(1996年7月2日国家体委第2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成年人的体质测定工作,促进成年人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强成年人体质,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用以检测、评定成年人体质状况的一套标准,适用于全国18-60周岁的男性与18-55周岁的女性。
《标准》测定项目分为两套,第一套:甲组6项,乙组6项;第二套:甲组8项,乙组7项。第一套测定项目可以基本反映体质状况,简便易行;第二套测定项目可以较全面地反映体质状况。开展体质测定的单位可以根据条件,选择其中的一套进行。
第三条 政府提倡成年人按照《标准》每年测定一次。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标准》的施行工作。全国性行业体育组织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在本系统内负责《标准》的施行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施行《标准》工作中所需人员、经费、器材及测定工作中医务监督等问题;在施行工作中还应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施行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城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标准》工作方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成年人体质测定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企业、事业、机关等基层单位具体组织开展体质测定工作,在开展体质测定工作时应当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具有符合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场地,配置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指定机构审定的检测器材,并有医疗卫生部门负责测定工作中的医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体质测定工作的单位的检测员进行培训、考核、登记。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施行工作,协助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建立以监测国民体质状况的发展变化规律,科学地指导全民健身活动为目的的国民体质监测系统。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可依据《标准》考核职工体质。
第十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公共体育场所进行有偿体质测定。开展有偿体质测定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伤、病、残疾等原因不适合参加体质测定者,可以免于测定。
第十二条 经测定达到三级(合格)、二级(良好)、一级(优秀)标准的人员可以获得相应的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并由基层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施行《标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军队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制定军人的体质测定标准。
第十五条 《标准》将在施行中进一步修订,逐步完善。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