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7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维护公平竞赛的体育道德,保证我国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兴奋剂,是指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确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国际奥委会规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名单见附则一。
本规定所称使用兴奋剂,是指运动员应用任何形式的药物、或者以非正常量、或者通过不正常途径摄入生理物质,企图以人为的和不正当的方式提高他们的竞赛能力。
第三条 国家体委对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以下简称反兴奋剂委员会)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反兴奋剂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性体育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反兴奋剂工作;
(三)组织并实施国家体委的兴奋剂检查计划;
(四)监督各有关体育组织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罚及执行情况;
(五)组织开展有关的宣传教育、培训、科学研究、对外交流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各有关体育组织和体育事业单位应有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反兴奋剂工作。各体育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禁用兴奋剂的范围
第五条 禁止运动员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使用兴奋剂。
第六条 禁止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专为运动员而研制、配制、试用、销售、购买、有偿或无偿提供兴奋剂的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筹集或提供经费。
第三章 兴奋剂检查
第八条 运动员应接受根据本规定而进行的体育竞赛和赛外的兴奋剂检查。
第九条 全国性体育竞赛(包括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竞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行业系统的综合性运动会,均应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进行兴奋剂检查。
第十条 凡进行兴奋剂检查的体育竞赛,均应在组织委员会下设立兴奋剂检查委员会或兴奋剂检查组(站)。
第十一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和其他体育竞赛的兴奋剂检查委员会或兴奋剂检查组(站),根据情况应分别由反兴奋剂委员会、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或主办单位的反兴奋剂领导机构主持工作。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时兴奋剂检查对象的确定办法,应由反兴奋剂委员会、有关单项运动协会和竞赛组委会在赛前共同确定。
在有记录的体育竞赛中,创全国以上新纪录成绩的运动员,应接受兴奋剂检查。
在我国举行的国际体育竞赛中兴奋剂检查对象的确定办法,应按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反兴奋剂委员会或有关单项运动协会的医务代表,有权根据竞赛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临时指定任何被认为有异常现象的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附则二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赛外检查由反兴奋剂委员会及单项运动协会派出的代表主持进行。赛外检查的对象,由反兴奋剂委员会或有关单项运动协会确定。
对于国际体育组织、反兴奋剂委员会派往各地执行赛外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工作、住宿、交通等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六条 赛外检查可以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任何运动员或其他人都不能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运动员在接到兴奋剂检查通知单后,应在检查通知单上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否则应被视为拒绝接受兴奋剂检查。
第十八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应经过反兴奋剂委员会组织的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附则三的要求,完成收取样品工作。
第十九条 收集后的兴奋剂检查样品应由专人运交兴奋剂检查中心的授权代表。送交的样品及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不应含有可辨认出样品提供者的任何信息。
第四章 兴奋剂的检测分析
第二十条 从事兴奋剂检测分析的实验室必须取得国际奥委会的认可资格或国家体委的授权,否则其检测结果应被视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收到样品后应尽快完成检测分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的负责人报告结果。
第二十二条 兴奋剂检测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检测结果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如A瓶样品检测分析结果为阳性,可按本规定附则四的程序,在二十天内进行复检,也可按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诉
第二十四条 如果接受兴奋剂检查的运动员或陪同人员对检查取样过程不满意,认为不符合本规定附则三的有关规定,可以把意见写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并写明理由,也可直接向在场的反兴奋剂委员会或单项体育运动协会的代表提出申诉。如此栏空白或未提出申诉,则该运动员将被确认放弃对整个取样过程的申诉权力。
第二十五条 如B瓶样品的检测分析结果仍为阳性,运动员可在二十天内向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或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提出书面申诉或要求召开昕证会。超过时限,则不再受理。
运动员本人及运动员所在单位的代表可在会上申诉情况并回答会议上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运动员不得以不清楚去什么地点接受检查或弄错时间为理由提出申诉,也不受理此类申诉。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及有关人员,如果违反本规定,均应接受根据本规定和其他规定而给予的技术处罚、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了民法、刑法,将依照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第五条的运动员,应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给予取消比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停赛、终身禁赛等技术处罚。
单项运动的技术处罚应不低于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拒绝接受兴奋剂检查、或在兴奋剂检查中有不正当行为的运动员,应视为兴奋剂检测结果为阳性,并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按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规定的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运动员的主管教练员,应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视其情节给予停赛、停止教练员工作和罚款等处罚,除非有证据证明不是教练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的教练员、队医或领队,应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视情节给予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如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无明确规定,对教练员、队医或领队的处罚不应低于对运动员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的其他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并从中获得经济收入者,各级体育行政监察部门应立案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经营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国家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可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以及在工作中有营私舞弊、弄虚做假或其他渎职行为的兴奋剂检查、检测人员,应由反兴奋剂委员会视情节停止或取消其工作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为督促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管理,国家体委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运动员的所在单位,对其管理不严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追加兴奋剂检查并承担有关费用、取消该单位比赛资格或比赛成绩等附加处罚。
第七章 仲裁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如对有关组织或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直至国家体委和中国奥委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
第三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体委和中国奥委会应组织进行调查并做出仲裁。
第三十八条 国家体委和中国奥委会作出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附则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各单项运动协会、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体育组织和体育事业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和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