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30日辽宁省商业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市场管理:促进酒类商品流通,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酒类流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其他酒,是指除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医用药酒以外的其他所有合有乙醇的饮品。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活动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全省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酒类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酒类批发经营,是指将酒类商品销售给经营者的活动。
第七条 依照《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具备条件的界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1)必须有与批发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2)酒类储存应避光并根据酒类品种特性的要求保持一定的相对湿度与温度,具有必要的防寒、防高温设备;
(3)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法和食品卫生法要求。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1)容量、重量计量仪器;
(2)乙醇含量测量仪器。
(三)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指会使用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并懂得所经营酒类商品知识和辨别真假酒能力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本款(一)项规定中,各市、县酒类管理办公室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酒类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依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一)需向所在地的酒类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法人资格证明或有效证件、营业场所及仓储设施使用权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填写酒类批发经营申请审批表。
(二)省、市、县(市、区)酒类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应实地勘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等,并将勘验情况及意见报市级以上酒类管理办公室。
(三)对符合条件的,依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级以上酒类管理办公室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已办理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酒类经营许可证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酒类经营许可证每3年换发1次并实行年检制度,换证当年不年检。依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应到所在地酒类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凡已办理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如停业或废业,应将许可证交回办证部门;丢失的,由酒类管理办公室公开声明作废。
变更地址、法人代表、名称等必须到原办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而不申请的,超过1个月的按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十二条 依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散白酒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在固定场所销售;
(二)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并持有该企业出具的销售发货票;
(三)盛酒容器应如实标明生产厂名、厂址、酒度和生产原料;
(四)备有相应的计量器具、酒精测试计;
(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及所属的酒类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酒类商品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各级酒类管理办公室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举报。
第十五条 对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商品的,由酒类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销,并依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年检或换发的,自规定的年检或换发时间截止之日起,超过1个月的,按无证经营处罚。
第十七条 依照《办法》第十条对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办公室公告废止该许可证,并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和《办法》规定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酒类管理人员应规范执法、秉公办案、依法行政。对执法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