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牌照费暂行条例_酒政法规


  (民国16年6月财政部命令公布)

  第一条 贩卖烟类或酒类之营业。分为左列二种。

  第一种 整卖营业 凡以烟草或酒类大宗批发与零卖商人者。为整卖营业。

  第二种 零卖营业 凡贩卖烟草或酒类零星售与消费者。为零卖营业。

  零卖营业。分为甲乙丙三等。

  (一)甲等零卖营业 开设一定之店肆。以零卖烟草或酒类为全部分或大部分营业者。

  (二)乙等零卖营业 开设一定之他种店肆。并零卖烟草或酒类者。

  (三)丙等零卖营业 无一定之店肆。于道旁或沿户。零卖烟草或酒类者。

  第二条 欲为前条之营业者。须赴该管烟酒公卖支栈。领取牌照。此项牌照。由财政部颁发之。

  第三条 烟酒贩卖者。领取牌照时。应按左列表式。缴纳牌照费。

  (一)整卖营业每年收费一百元。

  (二)零卖营业

  甲等零卖营业 每年收费四十元。

  乙等零卖营业 每年收费二十元。

  丙等零卖营业 每年收费五元。

  第四条 领取牌照以一年为期。过期另换新照。

  第五条 烟酒牌照。不得转卖让与或贷用。

  第六条 烟酒牌照遗失或损坏时。得叙明事由。呈请征费官署补给。凡依本条之规定。补领或更换牌照者。须纳规费银五角。

  第七条 营业在废业时。须将牌照缴还各省烟酒公卖分栈。将原领牌照注销。

  第八条 无烟酒牌照者。为第一条之营业时。除令依第三条之规定。缴足费额并补牌照外。并处以费额三倍之罚金。

  第九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或作虚伪之报告。不按规定等级纳费领照时。查出后。处以五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宣。财政部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核准之日施行。

  公布时间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