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_酒政法规


  (1998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9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酒、啤酒、食用酒精和含有食用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本市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对辖区内酒类生产、销售、运输、质量、价格进行协调和临督检查,实施专卖管理的部门。计划、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轻工、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类产销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具有符合同家规定的生产规模,同时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条件、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检测机构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示下列审批文件:

  (一)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企业标准备案证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审批文件。

  具备上述文件的,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在30日内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严禁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酒精、甲醇等兑制酒类产品。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相应的《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15日内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零售实行一店一证办法,持证经营。

  第十五条  从省外购酒实行质量报检制度。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酒类批发市场、批发单位、零售商店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不得变相进行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铁路、农场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外埠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酒类批发机构,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自行兑制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购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对已颁发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每3年换发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各类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在检查或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利用广播、影视、报刊、路牌等媒体发布酒类广告,发布前必须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酒类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顿改进。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没有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生产产品价值15%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生产总额5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许可证。对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予以销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检验从事酒类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酒类产品的,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2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酒类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酒和自行兑制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3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许可证不按规定年审和换发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经营许可证的,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买卖、转借、租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罚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