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运动员交流暂行规定


(1996年9月6日国家体委发布)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体育改革,落实奥运争光计划,实现竞技体育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国家体委提倡和鼓励运动员进行合理流动。为加强全国运动员交流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一、运动员交流的基本原则
运动员交流应本着自愿、互利、有序、公开、合法的原则进行。
二、运动员交流的范围
凡运动员跨省(区市)、行业体协变更参赛代表单位,均应纳入运动员交流的范畴,可交流运动员为各省区市和有关训练单位在重点业余体校及以上层次训练的后备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三、运动员交流的基本形式
1、地方与地方(包括行业体协)进行运动员交流
(1)共同培养运动员。指一方的后备运动员或技资与另一方技术力量或投资结合及双方共同投资培养后备运动员等,运动员归双方所有或按协议明确隶属关系。
(2)已在某单位注册的优秀运动员交流到其他单位,由交流双方签订协议,变更参赛代表单位。
(3)地方之间对后备运动员有偿转让,由交流双方签订协议,明确隶属关系。
2、直属体育院校在读本科生、研究生及其所属运动学校的学生或运动员的交流根据其招生单位、投资单位、培养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
四、运动员交流的规定
(一)交流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有关规定。
1、交流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须符合本办法和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手续完备。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还必须符合综合性运动会规程总则和有关资格规定。
2、地方之间共同培养或通过交流变更代表单位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所取得成绩的计分办法,由交流双方商定,并在协议书中注明。但必须符合全国单项比赛和综合性运动会的计分办法。
3、地方之间实行有偿转让的后备运动员,在协议期内只能代表新单位参加全国比赛,所取得的成绩,只能计给新单位。
4、直属体育院校学生参加比赛的有关规定
(1)直属体育院校及其竞技体校从各地招收的学生参加全国比赛,按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文件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2)直属体育院校学生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按综合性运动会有关规定执行;
(3)直属体育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后,除与原单位签有协议并接受经费资助的,可以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
(4)直属体育院校学生中途退、休学,如与原输送单位签署的协议没有终止,须继续履行协议。
5、运动员代表某单位参加年度系列赛、积分赛等类比赛,须在该年度赛事结束后,进行交流。
6、两方共同培养或通过交流变更代表单位的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大赛,贡献奖成绩的统计办法,按国家体委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7、除全国综全性运动会和以省区市、解放军、行业体协为代表单位的全国单项比赛以外,运动员参加全国竞赛计划以外的比赛,可不受此规定的限制。但参赛资格须符合该项比赛规程和有关规定。
(二)省(区市)级以下(指地市区县)训练单位对运动员进行跨省交流的,应先经所属省(区市)级体委同意并持证明和交流双方的协议,到国家体委办理运动员交流手续。
(三)凡在协议期间的运动员进行交流,应经所属省(区市)级体委同意并出具证明: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的运动员,可凭协议或终止协议的证明进行交流。
(四)退役运动员须在退役满二十四个月(从最后一次参加全国比赛之日算起)后,才能与新单位签订协议并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五)运动员交流费用
1、办理运动员交流手续时,可由新代表单位向原培养单位支付一定的培训费,数额由双方按照运动员培养期限、技术等级、运动成绩、支付能力等情况协商确定。交流所得培训费,应归运动员培养或培训单位,用于运动员的再培训,经两个或两个以上训练单位培养的,应按贡献大小和培养年限核算分配比例,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2、如发生培训费用偏离正常价值,国家体委将进行行政干预或调整。
(六)交流服役期限
1、优秀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的服役期限最短为一年(满十二个月)。
2、后备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的服役期限最短为二年(满二十四个月)。
(七)进行跨省(区市)交流的运动员,未经原所在省(区市)级体委同意并办理交流手续的(经双方协商终止协议或协议期满本:协议失去效力的,应视为原单位同意),国家体委有关部门将不予以注册。
(八)凡省(区市)级体委自行进行的运动员交流,未报国家体商各级人事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五、运动员交流程序 (一)为加强运动员交流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任何省区市和单位之间进行的运动员交流,须报国家体委综合司和有关项目协会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参加全国比赛的注册证。
(二)各单位之间进行运动员交流,必须签订由国家体委统一印制的运动员交流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运动员姓名、性别、年龄、交流起止时间、所得成绩的计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交流双方的特殊要求。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报国家体委综合司和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后生效。
六、交流的运动员发生争议,按国家体委有关文件精神协调与裁决。国家体委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国家体委有关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按此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的解释、修改权属国家体委。

注:省(区市)级体委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行业体协和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