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5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公布)
第一条 本规程依据专卖事业暂行条例草案第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全国专卖事业机构设置如下:
一、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
二、大行政区专卖事业公司
三、省、盟或中央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专卖事业公司
四、专区及省辖市专卖事业处(包括营业部,以下同)
五、县、旗及专区辖市或镇专卖事业分处
第三条 总公司受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领导,掌管业务如下:
一、专卖事业的行政管理
二、专卖企业的经营
三、专卖收入及企业财务的经管事宜
第四条 总公司设下列各室、处:
一、办公室
二、计划、检查室
三、业务处
四、会计处
各室、处依工作之繁简得分科办事。
第五条 总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综理总公司业务,副经理一至二人协助之。室设主任一人,处设处长一人,各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及办事员各若干人,主任、处长、科长得设副职。
第六条 大行政区公司受总公司领导,根据总公司之经营方针、计划及指示,掌管本区专卖行政、业务事宜,下设秘书室、计划检查室、业务处.会计处,各室、处得依工作繁简分科办事。
大行政区公司设经理一人,副经理一至二人,室设主任一人,处设处长一人,各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及办事员各若干人,主任、处长、科长得设副职。
第七条 省、市、盟公司受区公司领导(中央直辖各省、市公司受总公司领导),掌管各该省、市、盟专卖行政、业务事宜。下设秘书室及计划检查、业务、会计三科,各室、科得分股办事。
省、市、盟公司设经理一人,副经理一至二人,秘书室设主任一人,各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科长得设副职。
第八条 省以下得根据需要酌设专卖事业处或分处,进行专卖品管理、运销工作。
专卖事业处或分处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下设业务、会计、外勤等职人员各若干人。
第九条 各级专卖事业机构,得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制造厂。
第十条 各级专卖事业机构编制名额,由区公司根据业务繁简确定之,并报总公司备查。
中央直辖省、市公司由总公司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专卖事业机构,其业务部分受主管上级公司之领导,行政部分受同级税务局之领导。
第十二条 各级专卖事业公司之经理及专卖事业处、分处主任,均由同级税务局长兼任之。
第十三条 大行政区以下各级专卖事业机构,得出席同级财委或财政部门召开有关专卖的各种会议,并定期向之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大行政区以下各级专卖事业机构之设置,由大行政区财政部提出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并负责配备干部。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