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_酒政法规


  (1963年8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商业部、轻工业部、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酒类专卖,是我国建国以来一贯实行的方针。实行这个方针,对于节约粮食,保证酒类的正常生产和供应,积累建设资金,打击投机活动等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近几年来,有些地区,由于放松了酒类专卖工作,出现了私酿私卖、投机倒把、偷税漏税等非法活动,浪费了粮食,扰乱了市场,助长了资本主义自发势力的发展。这种情况不利于集体经济的巩固,也不利于国家资金的积累。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今后必须继续贯彻执行酒类专卖的方针,加强酒类专卖的管理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酒的生产方面,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的生产指标,由轻工业部门归口统一安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自行酿造。社、队自办的小酒厂和非工业部门办的酒厂,应当按照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行登记。根据归口管理、统一规划的原则,各地对现有酿酒厂要进行整顿。所有酒厂生产的酒,都必须交当地糖业炳酒公司收购。

  二,酒类销售和酒类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商业部门领导,具体日常工作由糖业烟酒公司负责。在酒的销售方面,批发由糖业烟酒公司经营;零售由国营商店、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其它一些代销点经营,除此以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销售。为了加强酒类专卖的管理,各地应当继续建立与充实糖业烟酒公司的机构,并成立各级专卖事业管理局。这两个机构,可以采取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办法,既负责行政管理,又负责企业经营。各地还应当组织一部分已经转业的、熟悉酒类专卖工作的领导骨干归队,使之能胜任专卖工作的要求。以上所需人员,在商业部系统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

  三、一切个人都不得私酿私卖酒类,但是,有些地区,群众历史上有自酿自饮习惯的(如南方的糯米酒),应当准许群众自酿自饮。有些地区,农民有以粮换酒自饮习惯的,在完成国家粮食征购任务、生活已经安排好、确实还有余粮的,也可以准许农民以粮换酒自饮。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行酒类专卖工作的时候,可以根据本地区目前的具体情况,对于专卖的范围、方法、步骤,因地制宜地作出规定,目前暂时不作全国性统一的具体规定。再过一个时期,等全国粮食生产情况进一步好转以后,再作全国统一的具体规定。

  五、酒类专卖利润收入和分成办法,按一九六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关于一九六三年预算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执行,规定划归中央的仍归中央,规定划归地方的仍归地方,规定中央与地方分成的,仍按规定比例实行分成。

  六、有关酒类专卖的具体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研究制定,贯彻执行,并与商业部取得密切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