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的制定(1991年)_酒政法规


    一、酒类立法进程

  为了加快酒类管理立法进程,落实国务院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1991年3月和7月,国务院法制局、轻工业部和商业部在广东中山市、辽宁沈阳市联合召开了“中国酒类管理立法研讨会”和“中国酒类管理条例论证会”。参加这两次会议的代表除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外,还有全国各地长期从事酒类产销管理的专家和酒厂厂长。

  1.酒类产销中存在的问题。在酒类管理立法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在肯定酒类产销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指出了酒类产销中存在的问题,其表现是:

  (1)重复建厂、盲目发展,致使酒类产销矛盾突出,宏观管理失控。目前我国有大小酒厂4万多家,生产能力已超过1600万吨,超过社会需要约300万吨,虚耗建设资金约60亿,产销矛盾突出。

  (2)各行各业争相参与酒类批发。目前,全国酒类批发单位约有10多万个,批发渠道过多过滥,造成流通秩序混乱。

  (3)相当一部分酒厂技术和管理水平低,产品质量差,消耗粮食高。

  (4)假冒伪劣产品严重,饮酒中毒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

  (5)偷税漏税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

  (6)管理体制不顺,酒类行业管理同酒类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交叉重复,职责不清。

  (7)酒类管理的许多重要方面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8)对酒类产销中存在的大量违法行为查处不力,执法不严。

  2.酒类立法中应明确的问题。鉴于酒类产销混乱状况,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特点的酒类管理法规已经十分迫切和必要,并要在立法中明确下列问题:

  (1)严格限制酒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尽力搞活大中型国营酒厂,促进酒的规模经营,并通过竞争,逐步淘汰质量差,效益低的酒厂,达到生产布点合理、产销基本平衡、企业设备和效益得到充分发挥的目的。

  (2)对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并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生产和批发,同时,对国家名酒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行定点批发、销售;另外,还应加强酒类进出口管理,限制洋酒的进口,以改变酒类产销管理混乱、假冒伪劣严重的状况。

  (3)酒类管理体制,在中央一级,由轻工业部和商业部分别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的宏观管理;在省及省以下地方,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情况确立酒类产销管理办法,加强各级酒类管理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保证酒类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4)正确处理行业管理和部门管理之间的关系,在加强酒类产销归口行业宏观管理的同时,重视发挥酒类产销企业主管部门的作用,使二者之间既分工明确又配合得力。

  (5)通过立法赋予酒类管理机构一定的执法权力,以便对酒类产销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如期出台,已建立了由国务院法制局孙琬钟局长任组长、轻工业部于珍副部长和商业部张世尧副部长任副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下设一个负责具体起草工作的工作小组,这个工作小组出国务院法制局、轻工业部、商业部三家人员组成。酒类管理立法研讨会结束后,工作小组到广东省、贵州省、四川省进行酒类产销调查,4月,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和调查资料,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6月,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形成该条例的送审稿。7月中旬,在辽宁沈阳市召开该条例(送审稿)论证会,进行了逐条论证,并再次征求各部委意见。今年3季度末,在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该条例(送审稿)进行修改、补充,形成送审草案正式报国务院审议,争取早日公布实施。

  二、制定酒类管理法规的重要性

  酒是一种特殊商品,也是人们日常生活中较为重要的消费品。酒类的生产和销售,涉及到国家财政收入,人民身体健康、社会治安以及节约粮食等各个方面,因此,古今中外任何政府都对酒类的产销采取了一套特殊的政策,实行严格的管理。在我国,从西周开始实行“禁酒”政策,从西汉开始实行酒类专卖政策。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就对酒类管理非常重视。1951年,中共中央制定了酒类专卖方针,同年5月5日,财政部颁发了《专卖事业暂行条例草案》,并相应建立了各级专卖机构。到1952年,除台湾和西藏外,在全国范围内都己实行酒类专卖。1963年8月国务院又重申了酒类的专卖政策;l978年4月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再次重申酒类专卖政策。多年的实践证明,党和国家对酒类实行专卖政策是正确的,这对于节制粮食消耗,有计划地组织酒类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积累国家建设资金,打击投机活动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方面均起了很大的作用。

  1980年以后,由于主、客观方面诸多因素的影响,国家放松了酒类专卖管理工作,致使出现小酒厂盲目上马、酿酒用粮大幅度上升、酒类生产严重失控、酒类市场产销混乱、假冒名优酒屡禁不止等现象,这不仅给国家财政收入带来了一定的损失,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名优酒厂家的产晶声誉。国务院鉴于全国酒类产销极其混乱的状况,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列入l991年一类立法计划。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加强酒类管理和加快酒类立法的高度重视,也有力地说明了酒类管理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三、酒类管理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贯彻党的改革开放方针。最近召开的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其基本要求是初步建立适应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因此,在酒类管理立法中要充分体现、贯彻“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精神和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方针,促使酒类生产正常发展,搞活流通,杜绝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流入市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节约粮食,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2。从全局出发,统一规范。酒是一种特殊的高税高利商品,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酿卖历史,与人民的生活关系十分密切,历代统治者也十分重视对酒的统一管理。因此,制定酒类管理法规,应站在国家的立场而不是从部门、地方的角度立法,要从有利于管理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立场出发,制定全国统一的酒类管理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的酒类市场,以解决酒类管理无法可依、地区封锁的局面,使酒类管理规范化、法制化。

  3.法规结构要科学。法规结构属于立法技巧问题,结构科学包括层次分明,条理清楚,规范严谨,易于操作等方面的内容,是立法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和一些省市的做法,法规结构最好调整为总则、酒类管理机构、酒类生产管理、酒类流通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七个方面,使其成为责任分明、结构严谨的法规体系,便于执法人员和生产经营者贯彻执行。

  4.立法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建立活而有序的酒类产销市场。管而不死、活而不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治理整顿和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鉴于以往的经验,我们绝不能再走过去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老路,应根据改革开放的方针,根据社会经济组成现状,通过立法,扶持合法经营,打击非法活动。在税收,物价、质量保证等方面,对不同经济成份一视同仁,使其在同一个起点上开展合理合法竞争。

  5.实行政企分开、产销合一的管理体制。鉴于目前较多的部门都在生产、经营酒类产品,造成产销管理工作的脱节,市场销售好的时候,各家一哄而上;市场疲软时,又大量积压,并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扰乱酒类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实行政企分开、产销合一的管理体制,使酒类产品生产、销售一体化,就避免了产销脱节、互相扯皮的现象。产销合一管理体制,即可打破部门之间的权益之争,又有利于组织生产,调整产品结构、促进产销平衡。至于酒类管理机构挂靠在哪个部门,各省可根据本地历史的、现实的具体情况,授权政府某个部门代管,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政企不分的做法要在立法中予以纠正,以符合国家的改革要求。

  6.实行许可证制度。为了有效地加强酒类管理,对酒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方能颁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无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酒类生产。酒类的批发调拨,城镇以国营主营公司为主,农村可由主营公司委托供销社批发,允许酒厂在完成合同计划后批发本厂产品,其他一切机构一律不准经营酒类的批发、调拨业务。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定点经营,对无证经营者坚决取缔。对国家级名酒实行定点批发和“准运证”制度,未经核发“准运证”者,任何运输单位不得承运。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加强酒类产销经营活动的管理,制止和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名优酒的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将起重要作用。

  7.严厉打击违法活动。近年来,制造和销售假冒名优酒的违法活动十分猖獗。有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有的擅自制造、销售或盗卖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有的用工业酒精兑酒出售,造成中毒死人的事件。这些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酒类质量标准、许可证制度、商标法、专利法、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作出不同的处罚规定,并授予酒类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权,以加强对酒类产销的有效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酒类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酒类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酒类管理机构的设置。通过酒类管理立法研讨会和酒类管理条例论证会,以及全国各地对酒类管理立法的意见,酒类立法最大的难度是酒类管理机构的设置。综合各个方面的意见,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方案:

  (1)按国务院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和现行体制,实行归口管理,即轻工业部管酒类生产,商业部管酒类流通。

  (2)设置国家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全国酒类产销管理。

  (3)中央一级的酒类管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酒类管理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自行授权设置管理机构。

  (4)以现有的商业部门的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为基础来建立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或建立全国酒业总公司,对全国酒类商品实行产供销统一协调管理。但在国务院对是否设立全国性的酒类管理机构还没有作出最后决定的情况下,又要考虑到各地现实和立法后能切实可行,决定按国务院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和现行体制,在中央一级实行归口管理,即轻工业部是国务院酒类生产归口管理部门,商业部是国务院酒类流通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酒类生产的宏观管理和酒类流通的宏观管理。

  轻工业部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酒类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酒类生产发展的行业政策和规章;

  (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酒类生产发展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酒类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开展质量认证工作;

  (4)指导、监督酒类生产领域执行酒类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酒类生产行业政策和规章,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5)行使国家酒类生产归日管理的其他职责。

  商业部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酒类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酒类流通管理的政策和规章;

  (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酒类流通发展的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全国酒类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4)指导、监督酒类流通领域执行酒类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酒类流通政策和规章,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5)行使国家酒类流通归口管理的其他职责。

  近年来,全国许多省市针对酒类产销管理比较混乱,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严重地危害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等问题,先后加强了对酒类的产销管理工作,恢复或健全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大多数省、市政府制定了加强酒类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对治理整顿酒类市场秩序取得了一定成效。考虑到各地对酒类产销管理的成功经验和现行体制,在酒类立法中决定省级和省级以下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自行确定。此外,对各地酒类产销企业的主管部门,责成其配合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机构,指导、监督所属企业贯彻执行酒类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酒类产销管理的政策,以便更好地发挥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共同把酒类产销工作做好。

  2.酒类的生产管理。鉴于当前啤酒、白酒行业重复布点现象严重,宏观调控不力,生产盲目发展屡禁不止,有的地方是县县镇镇办酒厂,有的县包括酿酒小作坊在内,大小酒(坊)数百家,造成原材料缺乏、技术不过关、效益低、亏损严重、生产的劣质酒冲击市场等严重后果。而酒类产销管理的核心是生产管理,国家必须有计划地严格控制酒类发展,对新建酒厂和酒厂的发展采取必要的措施,规定一定的条件,才能达到酒类生产宏观调控的目的,因此,酒类管理条例对酒类的生产管理做出了以下规定:

  (1)酒类的生产发展,由轻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列入国家产品计划的酒类产品,其年度和长远规划指标,由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酒类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凡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轻工业部审批;凡限额以下项目,由省级计委(计经委)或受委托的省级以下计委(计经委)会同同级酒类生产管理机构审批,并报轻工业部备案。非经上述程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安排酒类生产建设项目。

  有外商投资的酒类生产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亦按上述程序进行。

  (3)禁止个体工商户以营利为目的酿造、配制各种含酒精的饮料。

  (4)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必须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②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③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④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⑥有能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⑥产品粮食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⑦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⑧“三废”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⑨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5)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6)使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所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严禁用非食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  严禁用非食用色素配制酒类产品。

  (7)企业间横向联合发展名优酒,必须做到统一原材料配方,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产品检验,并注明产地和生产厂名。

  (8)企业开发酒类产品,要制定产品质量标准,经省级酒类生产管理机构审查,报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产品鉴定。无标准依据的,不能通过鉴定,不准批量投放市场。

  (9)酒类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葡萄酒、果酒必须标明原汁含量的百分比。

  酒类产品的标志或说明,不得有夸大或虚假内容。

  (10)酒类优质产品的评选,在国家和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

  国优酒的评定,由轻工业部和商业部具体负责组织;省优酒的评定,由省级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部优酒的评定,由轻工业部会同商业部和农业部统一组织进行,并颁发统一的优暖产品标志。

  禁止各种营利性酒类评比活动。

  (11)技术监督部门、卫生监督部门、酒类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酒类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未经上述部门的批准,任何机构均不得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抽查检测。

  3.酒类的流通管理。近几年,酒类市场秩序混乱,表现在酒类批发渠道多、流通乱,市场上假冒国家名白酒泛滥,价格管理混乱,如市场上销售的假茅台酒已超过真茅台酒的数量。1985年以来,陆续发生重大饮酒中毒事件十余起,使5000多人中毒,40多人失明,190多人死亡、批发环节上,除了国营商业、供销社经营酒的批发业务外,其它各行各业也争相参与酒类批发,全国酒类批发单位约有10多万个。由于多头批发、跨行业经营,导致了流通秩序混乱,流向不合理、转手倒卖、层层加价、擅自定价、竞争推销、降价成交、给回扣、送好处等手段应运而出,严重影响了正常经济秩序和国产酒的声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为了搞好酒类流通管理,彻底扭转市场秩序混乱的状况,必须坚持“批发从严,零售放宽”的原则,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依法治酒。因此,酒类管理条例对酒类的流通管理做出了以下规定:

  (1)酒类销售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企业必须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或者零售。

  (2)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②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④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3)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所在逾酒类流通管理机构逐级申报,由省级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核发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4)酒类批发单位的设置,应本着布局合理,方便零售的原则。酒类批发业务,由国营酒类主营公司为主;农村可由国营主营公司委托供销社经营。

  (5)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级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制定。

  (6)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准许销售本厂产品,但不得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批发酒类商品;酒类经营单位,不得向无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酒类商品。

  (7)计划内的国家名酒由轻工业部和商业部联合下达收购调拨计划,其它酒类产品由商业销售单位与酒类生产企业实行合同定购。

  计划收购调拨的国家名酒由国营酒类主营公司统一经营,国家名白酒由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零售单位挂牌销售。

  (8)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采购酒类商品,须索取法定监督检测机构核发或认可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无以上质量证明的酒类产品不得经营销售。

  属优质产品者需在瓶贴上标明受奖等级,发证单位和时间。

  (9)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出口权的企业出口酒类商品。酒类商品的进口,经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批准后,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

  出口转内销的酒,必须交当地国营酒类主营公司按照物价管理办法作价收购。禁止国产酒倒流入境。寄售外国酒,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方式、范围和对象经营;经营单位必须定期将进货计划、销售进度等情况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备查,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寄售酒销售对象,向其他单位转售。

  免税酒类商品的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进口酒类商品流入国内市场。

  (10)酒类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酒类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开展购销业务,应当办理酒类准运证。酒类准运证由发货地的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核发。铁路、公路、航运、民航等部门须凭酒类准运证方能办理承运手续。

  (11)公安、工商、卫生、技术监督、交通、海关等部门对收缴的酒类商品,必须交当地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处理。

  4.酒类的监督检查。酒类管理条例颁布后,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监督检查是该条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证。而监督检查则包括职能部门和社会两个方面的配合,只有这样,才能使酒类管理条例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1)各级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酒类管理条例的实施。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其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2)地方各级酒类生产和流通行政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或兼职的酒类执法检查人员。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持酒类管理机构核发的检查证,检查酒类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执行酒类管理条例的情况。

  酒类执法检查证由轻工业部和商业部统一制作,委托省级酒类管理机构发放。

  (3)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有权就酒类产品质量、卫生和价格等问题向生产者、经销者提出质询和向其主管部门投诉。

  5.法律责任。酒类生产的发展,需要一个好的市场环境,引导消费者适度合理消费,满足他们不断增长的需要。同时,也要通过市场这个媒介来实现酒类生产的发展,所以,市场是个连接点。伪劣、假冒产品的泛滥,使消费者深受其害,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损害了社会主义生产和商业企业的形象,损害了市场的形象,同时也阻滞了消费,尤其对一些名酒,消费者想买又不敢买,怕上当受骗。因此,启动市场,引导消费,当前重要的是工商携手,坚决地打击假冒伪劣酒泛滥市场。生产厂要把住出厂关,不合格产品坚决不准出厂;商业部门要严把进货关,伪劣产品坚决不进货。在购销问题上,工商企业间是法律关系,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消费者更要承担法律责任。此外,为了加强对酒类产销的有效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必须赋予酒类管理机构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对制造销售假冒劣质酒的行为要严厉惩处,坚决打击。

  (1)酒类管理条例规定,对有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酒类产品,无酒类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个体工商户以营利为目的酿造,配制和批发酒类商品,用非食用酒精配制酒类商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和擅自复印酒类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等行为之一者,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酒类商品、处以相当于其非法经营额2至5倍的罚款。

  对有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和质量标准的酒类商品,生产、配制和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以酒类评比为名进行营利性活动等行为之一者,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卫生监督机构和技术监督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依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其酒类商品、处以相当子其非法经营额2至5倍的罚款,责令其中止生产和经营、吊销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处罚决定。

  (2)酿造、配制和经营不合格酒类商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国家有关酒类进出口规定的,由酒类流通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酒类商品,给予相当其非法所得额2至5倍的罚款等处罚。

  对违反酒类管理条例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酒类管理机构有权扣留和查封有关的酒类商品,并可按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暂停办理与该行为有关的货款结算手续。

  (4)酒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拒绝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仪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l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拒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酒类管理法规,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者,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