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7年4月1日施行)
酒的制造
第一条 酒的制造专属于政府。
定义
第二条 ①本法所说的酒,是指成分在90度以上的酒。
②所谓酒的成份,是指在温度十五度时,原容量百分中含有0.7947比重的酒的容量而言。
制造的特别许可
第三条 ①政府对本法施行前,一年之中连续以造酒为业者,在本法施行时,应发给造酒的特别许可。
②由于继承、公司的合并和营业的承受而继承酒的制造业的场合,被继承、合并的公司以及转让人原进行的酒类制造,可适用前款规定,视为继承人、合并后的公司以及承受人进行的业务。
进口的限制
第四条 凡不是政府和未经许可的人,不得进口酒类。
制造数量、制造方法等之许可、原料之指定
第五条 ①酒的制造者,必须将其每个铡造场所,从当年四月一日到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年内造酒的数量,制造方法和酒的度数定下来,事先得到政府的许可。
②政府在特别必要时,得指定造酒的原料。
制造数量的限制
第六条 ①酒类制造者所制造的酒的数量,在每个制造场一个年度内不得少于九千公升。但是,在同一制造场,制造第十七条规定的酒时,其数量可一并计算在九千公升范围之内。
②酒类制造者,制造的酒的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数量以上时,如不能证明由于灾害或其他不得已的原因而未完成足够数量时,政府对其不足之数量,可以征收相等于赔偿价格和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计算出的金额之差额的赔偿金。
酒场之新设、变更等事项之许可
第七条 酒类制造者在下列场合,必须取得政府之许可。
一、酒场和贮藏库之新设、变更和废止时。
二、其他依据本法变更已取得政府之许可事项时。
酒母、醪的处理之限制
第八条酒类制造者造酒所用之酒母及醪,其转让、抵押,或作为饮料消费,非经主管官吏的许可,不得从酒场移出。
由于继承、合并而发生的制造业的继承
第九条 ①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酒类制造业时,也就同时取得制造的许可。
②合并后继续存在的公司和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继承了因合并而消亡的公司的酒类制造业时,合并后继存的公司和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都视为取得了其制造的特别许可。
由于转让发生的特别许可的继承
第十条 ①承受了酒类制造业而造酒者,可以在承受前申请造酒的特别许可。
②对前款之申请认为其适当时,政府可以批准特别许可之继承。
制造业的废止
第十一条 酒类制造者欲废止其制造时,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取消其特别许可。
特别许可的取消
第十二条 ①酒类制造者属于下列各款之一时,政府可以取消其酒类制造的特别许可。
一、连续三年不进行制造时。
二、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处罚和处理时。
②根据前款的规定取消特别许可时,政府可以令其在一定期间内制造和继续进行其他必要的业务。此种场合,仍适用本法。
(收纳)
第十三条 酒类制造者所制造的酒,由政府收纳之。
收纳酒类之品质、酒的分等
第十四条 ①政府可以决定收纳酒类之品质及酒的度数。
②对不宜收纳之酒类,政府可以命令其作适当的处理。
偿款的交纳、偿付价格
第十五条 ①政府对收纳了盼酒,交付偿款。
②偿付价格由政府确定,预先公布。
制造者的交纳义务
第十六条 ①酒类制造者所造的酒,必须全部交纳给政府。
②政府可以确定交纳的日期和场所。
适用除外
第十七条 根据酒税法,取得酒类制造的许可证者,在同一制造场内所造的造酒原料,不适用本法。
以试验研究为目的的制造的许可
第十八条 ①为试验研究造酒的方法而造酒者,必须得到政府的许可。
②有关前款的场合,准用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乃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三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有关收纳和出卖,得以命令作出别的规定。
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必须定出售酒的价格并加以公布。
用特别价格销售
第二十条 供作下列用途的场合,政府可以不管前条的价格,以特别制定的价格卖酒。
一、用命令规定供作混入挥发油使用时。
二、用命令规定供作工业用时。
三、供作出口之用时。
提供与特别价格和出售价格之差额相当的金额作为担保
第二十一条 ①以前条之价格销出酒类时,政府得使收买人提供以相当于销售价格和依据第十九条的规定算出的金额之差额的全部或一部作为担保。
②有关前款担保的规定,以命令确定之。
以特别价格买进时的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①以第二十条的价格买进酒的人,依据命令规定的用途使用时,要向政府提出证明此事的文件。
②无正当事由,不提出前款之文件时,政府则使之交纳相当子其销售价格和依据第十九条的规定算出的金额之差额的钱款。
③买进者如不交纳前款的金额,如依据前条的规定已提供了担保时,则以之充作必须交纳的金额。提供的非现金担保,可以拍卖,抵付拍卖的费用及前款之金额,如仍不足,可以征收,有余退还。
担保的退还
第二十三条依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了担保的人,提出前条第一款的文件并且交纳了前条第二款的金额时,政府退还其担保。
用特别价格买酒的处理等之限制
第二十四条 ①对以第二十条的价格买进的酒进行转让、典押并且变更其用途时,须取得政府的许可。
②第二十二条及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之酒的转让并变更其用途的场合。
用特别价格购进的酒的使用数量,不能购进数量的场合
第二十五条 以第二十条的价格买进的酒的使用数量,无正当事由不足购进数量时,对其不足数量,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工业用酒的变性命令
第二十六条 关于供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之用途的酒,政府依照命令得命其变更性质。
以卖出价格购进的酒,供作可用特别价格买得的用途时
第二十七条 ①用第十九条的价格将政府卖出的洒,依照命令供作第二十条第二号及第三号之用途者,可向政府请求给予相当于其购进价格与第二十条第二号和依第三号的规定算出的金额之差额的钱款。
②前款的请求,在酒的使用和出口后经过一年时,不得再请求。
酒的销售
第二十八条 ①对于酒类,如果不是政府和政府指定的销售人,不得贩卖。
②除本法规定者外,关于酒的销售人及酒的销售的规程,以命令确定之。
所有之限制
第二十九条 酒类如果不是政府所销售的,不得将其所有、持有、转让、典押和消费。但为了试验研究得到了政府的许可而进行制造的场合和在酒的制造者交纳日期前和因正当的事由而推迟交纳的场合而所有、持有时不在此限。
设备的新设和变更时的使用限制
第二十九条之二 ①酒类制造者依照命令新设设备和变更设备时须在接受政府的检查之后始得使用。
②酒类贩卖人根据命令新设和变更贮藏设备时,在接受政府的检查之后始得使用。
作帐及记载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之三 ①酒类制造者要依照命令作帐,记载关于造酒的事项。
②以第二十条的价格购进酒的人及酒的贩卖人必须依照命令作帐,记载关于酒的收付事项。
质问、检查、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 ①当事官吏对于酒的制造者、洒的贩卖人和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从政府购进酒者,可以提出质问和对下列物件进行检查或进行监督上必要的处理。
一、酒类制造者、酒类贩卖人和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政府购进的人所持的酒。
二、关于酒的制造和收付的一切帐簿文件。
三、酒的制造、贩卖和使用上必要的建筑物、机械、器具、容器、材料及其他物件。
②根据前款的规定需要进行质问、检查和监督上必要的处置的官吏,必须携带证明其身分的证明书并向有关人员提示之。
国税征收法的准用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必须交纳的金额,依国税征收条例征收,但先得特权的顺序,次于国税及地方税。
制造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 ①政府得委托酒类的制造。
②欲接受前款之委托者,必须依据命令进行申请。
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三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场合。
罚则
第三十三条 ①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十万圆(日圆)以下的罚款和加以并科。但该酒的价格的十倍超过三十万圆时,罚款则可降到这个价格的十倍以下。
一、未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许可和委托而造酒者。
二、违犯第四条的规定进口酒者。
三、把必须交纳给政府的酒进行转让,消费和隐匿者。
②着手前款的犯罪而未遂者,亦科以前款的罚则。
第三十四条 ①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十万圆以下的罚款和加以并科。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酒转让,典押和变更其用途者。
二、不是酒类贩卖者而卖酒者。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含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场合)的规定,将政府没有出卖的酒,据为自己所有、所持、转让、典押和加以消费者。
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第一项的场合。
第三十五条 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二十万圆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包括准用于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场合)的规定,新设、变更或废止制造场或贮藏场和变更了已取得许可事项的人。
二、违反第八条(包括准用于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场合)的规定,将酒母和醪进行转让、典押、消费和从制造场移出者。
第三十五条之二,对属于下列各号人员之一者,处以十万圆以下的罚款。
一、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使用政府指定的制造原料者。
二、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包括准用于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场合)的规定不按政府的命令处理者。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场合)的规定使用了设备者。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了贮藏设备者。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五万圆以下的罚款和科金(对轻罪的罚款)。
一、无正当事由不在政府指定交纳日期交纳酒者。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三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场合)和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作帐和有怠于记载或进行不真实的记载者。
三、对依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答理当事官吏的质问,作虚伪陈述和拒绝执行其职务,以及有意妨碍或逃避者。
第三十七条 违犯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罪者,没收其与犯罪有关的酒类、酒母、醪及其容器和造酒用机械器具,不能没收其酒类、酒母和醪时则追征其价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罪者,不适用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处以徒刑的场合和并科徒刑和罚款的场合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代表者和法人或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业务及财产方面,如有违反第三十三条乃至第三十六条之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之外,对其法人和人科以各该条的罚款。
第四十条 ①“国税犯则取缔法”的规定,准用有关本法的犯罪,这种场合,本法的违反事件作为间接国税的犯则事件。
②在前款的场合下,“国税犯则取缔法”中规定的国税局长和税务署长的职务由通商产业局长来执行,同法中规定的收税官吏的职务由专卖官吏、收税官吏、税关官吏、警察官、海上保安官和作为司法警察职员执行职务的日本国有铁道的官员和职员来执行。
特别许可的取消、废止时的程序措施
第四十一条 酒类制造者其特别许可被取消和废止其业务时,在制造场和贮藏场还存有酒、酒母和醪期间,仍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删除。
附则
施行日期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昭和十二年(1937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之际有关酒类制造者的制造的特别许可,许可
第四十四条 ①第三条的酒类制造者和本法施行之际为试验研究造酒的方法而正在造酒者,在本法施行后,仍欲继续其制造者自本法施行之日两个月内,须指定酒的贩卖人,在此期间可以销售其酒。
②依前款的规定到指定之日,在这期间的销售准用本法。
本法施行之际,有关酒类销售人之指定
第四十五条 ①在本法施行前卖酒者,于本法施行后欲继续销售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必须接受酒类销售人之指定,在此期间内,可以进行酒的销售。
②根据前项的规定,在接受指定前的这一期间的销售,准用本法。
根据酒精及含有酒精饮料税法,经过核定和审定的酒的处置
第四十六条 昭和十二年(1937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根据酒精及含有酒精饮料税法,经过核定和审定的酒,于本法施行之际,有关现存的酒,仍按常侧处置。
其他法律的改正
第四十七条 将酒精及含有酒精饮料税法第四条中的“及清凉饮料”改为“适用清凉饮料及酒专卖法的酒精”。
第四十八条 酒母、醪及曲取缔法第一条中在“酒类制造的批准”的下边加上“和根据酒专卖法造酒的特别许可、许可或委托”字样。
注:一九五九年四月二十日法一四八和一九六二年四月二日法六七的附则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