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_酒政法规


  (1994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批准,1995年1月5日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产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各种进口酒和国内生产加工的同类产品。

  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  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南当地经委(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项目。

  (三)其他酒类生产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批准盖章,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酒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酒类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原料,是指可通过发酵、蒸馏等工艺生产食用酒精的淀粉质或糖类物质。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标准,是指国家食用酒精标准。

  第九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选择证照齐全、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完善和直接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酒厂进行。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的原料。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配制液态白酒。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经过复蒸、串香、勾兑工艺。液态白酒的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半年、年度《酒类产销统计表》,报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场所或酒类生产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颁证部分办理《酒类产销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输、批发和零售

  第十四条  凡向县以外地区发运净重50公斤以上国家名白酒的,销售单位应当向当地酒类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国家名白酒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凭准运证办理货运手续。没有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品种、规格和数量货证相符,在核定期限内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向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均属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批发进口酒类产品的,并须取得《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发;其他企业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或酒类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酒类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需零售国家名白酒或进口酒的,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零售业务,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从事酒类经营,必须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

  第二十二条  销售酒类商品(含散装,下同),必须标明品名、产地、等级、酒度和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颁证部门对《酒类产销许可证》每3年审核换发一次;对《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酒类生产经营情况,应当出示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管理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账册等有关材料。对违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等,应当逐一记载存档。对需要暂时扣留的物资,应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据。

  第二十七条  酒类违法行为由案发地查处;管辖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指定查处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由酒类管理部门决定。

  酒类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对检举、揭发酒类管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要求保密的,应予保密。

  第五章  奖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和查处酒类管理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酒类生产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一)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

  (二)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

  (三)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

  (四)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的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注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填报《酒类产销统计表》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填报。

  第三十六条  没有准运证擅自发运或承运国家名白酒的,或者伪造、涂改和以山租、出借等方式转让准运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酒类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的酒类产品,交由当地酒类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处理收入由办案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办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酒类许可让,包括《酒类产销许可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