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_酒政法规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节约粮食,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产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其他含酒精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低酒精度酒类产品的发展,限制高酒精度酒类产品的发展。

  国家对酒类生产和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酒类生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酒类生产的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酒类生产发展的行业管理政策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酒类生产发展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在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负责全国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四)指导、监督酒类生产企业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酒类生产行业管理政策和规章,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重大违法案件;

  (五)行使国务院规定的归日管理部门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商业部是国务院酒类流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的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酒类流通管理的政策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酒类流通发展的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全国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指导、监督酒类流通领域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酒、类流通管理政策和规章,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重大违法案件;

  (五)行使国务院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其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决定。

  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建立了酒类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保持其管理制度。

  第八条 酒类产销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酒类管理的行业政策和规章;

  (二)配合酒类管理部门做好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工作;

  (三)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技术改造、质量管理和人才培训;

  (四)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

  (五)行使企业主管部门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酒类的生产发展,由轻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属计划管理的酒类产品,其年度计划指标和长远规划,由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审批。在正式审批前须经省级以上酒类生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酿造、配制各种含酒精的饮料。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必须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除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二)生产条件和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粮食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四)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三废”治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晦颁发,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使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所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严禁用非食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

  严禁用非食用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十五条 企业间横向联合发展名优酒,必须做到统一原材料配方,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产品检验,并注明厂名厂址。

  第十六条 企业开发的酒类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产品鉴定,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方可投入市场。

  第十七条 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葡萄酒、果酒必须标明原汁含量的百分比。

  酒类产品的标志或说明,不得有夸大或虚假内容。

  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八条 酒类批发实行批发经营许可证制度。企业必须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九条 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所在地酒类流通管理机构申报,由省级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核发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但啤酒批发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设置酒类批发单位,由省级流通管理部门本着布局合理、方便零售的原则统一布局。

  开展酒类批发,应当充分发挥国营酒类主营公司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三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厂产品,不再领取批发经营许可证,但不得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批发酒类商品;酒类销售单位,不得向无生产许可证和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 全国分配调拨的国家名酒由轻工业部和商业部联合下达收购调拨计划,其它酒类产品由商业销售单位与酒类生产企业实行合同定购。

  全国分配调拨的国家名酒由国营酒类主营公司统一经营,其中国家名白酒由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零售单位挂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酒类产品出口。酒类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酒类商品的进口,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

  出口转内销的酒,必须交当地国营酒类主营公司按照物价管理办法作价收购。二禁止国产酒倒流入境。

  寄售外国酒,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方式、范围和对象经营;经营单位必须定期将进货计划,销售进度等情况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备查,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寄售酒销售对象,向其他单位转售。

  免税酒类商品的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有组织地有针对性地检查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有权就酒类产品质量、卫生和价格等问题向生产者、经销者提出质询和向其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酒类生产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酒类产品、处以相当于其非法经营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酒类产品;

  (二)用非食用酒精和非食用原料或添加剂配制酒类商品;

  (三)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酒类生产许可证。

  对同一违法行为,上述单位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酒类商品、处以相当于非法经营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二)经销无生产许可证的酒类商品;

  (三)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卫生监督机构和技术监督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依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酒类商品、处以相当于其非法经营额二至五倍的罚款、责令中止生产和经营、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一)生产,配制,经营不符合卫生和质量标准的酒类商品;

  (二)生产、配制和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三)个体工商户酿造、配制酒类产品。

  对同一违法行为,上述单位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酿造、配制和经营不合格酒类商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酒类流通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酒类商品,给予相当其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机构有权扣留或者查封与该行为有关的酒类商品。

. 第三十六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拒绝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者,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和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