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_酒政法规


  (1953年7月7日公布,1955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为下列二种:

  一 烟草:凡烟叶、烟株、烟苗、种子、烟骨、烟砂均属之。

  二 烟类:凡卷烟、烟丝、雪茄、鼻烟、嚼烟均属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为下列二种:

  一 酒精:凡含酒精成份在九十度以上之未变性酒精及饮料均属之。

  二 酒类:凡含酒精成份未满九十度之未变性酒精及饮料均属之。

  前项第一、第二两款,所称酒精成份,系指摄氏检温器十五度时,原容量百分中含有0.7947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第四条 依本条例经专卖机关许可,从事烟酒专卖事业人,受专卖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五条 烟酒之收购及出售,其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规定。

  第二章 产 制

  第六条 烟类及酒类之制造,非专卖机关不得为之。

  专卖机关制造之烟类及酒类,不得变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各物,非经专卖机关之许可,不得种植、制造或印制。

  一 烟草。

  二 酒精。

  三 制造酒类之白曲、红曲及酒母。

  四 供制造烟酒所用之机械及卷烟纸。

  五 烟酒之商标、包装纸及其他凭证。

  第八条 供医疗用之液体药物或成药、药酒之制造,或以专卖机关所制之酒类变造者,须经中央卫生机关之许可,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烟草实验场,烟叶干燥室,及其他专供烟草产制之一切设备,非经专卖机关之许可,不得设置。

  第十条 烟草干燥室之建筑及设备,其标准由专卖机关定之,不合规定标准者,得令其改进、补充或拆除之。

  第十一条 种植烟草之种类、面积及区域,由专卖机关视土质、气候及需要情形核定之,烟草种植人不得加以变更,但经申请核准减少种植面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专卖机关于烟草种植人收获烟叶前,得检定其收获量。

  第十三条 烟草种植人,于专卖机关为前条检定前,非经专卖机关之许可,不得有采摘烟叶或拔除根茎之行为,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须紧急处理者,应于处理后十日内,报告专卖机关。

第十四条 烟草种植人于收获烟叶后,应拔除多余根茎,并销毁之。

  第十五条 烟草种植人于开始种植后,废种全部或一部,应报经专卖机关查明确实无人继续种植者,将其废种之烟株、烟苗、种子销毁之。

  第十六条 烟草种植人,收获之烟叶,经干燥后,非经专卖机关许可给证,不得移运,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须移运者,应于移运后五日内,报告专卖机关。

  第十七条 烟草种植人,应将收获之烟叶全部缴由专卖机关收购之,不得藏匿或转让。

  前项收购之价格,由专卖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及烟农所推选之代表,组织评价委员会,按照烟叶之品质、标准共同拟定,呈由主管上级机关核准施行,并于开始收购前十五日公告之。

  第十八条 收购烟叶之期间及地点,由专卖机关决定并公告之。

  第十九条 收购之烟叶其品质标准由专卖机关定之,烟草种植人所缴售之烟叶,不合规定标准者,得令其再为适当处理后收购之。

  第二十条 烟草种植人,遵守专卖法令从事耕种者,专卖机关应按下列各项予以保障:

  一 贷与肥料、药品及生产器材,其代价按成本子次年收购烟叶时扣缴之。

  二 所有烟田及干燥室发生灾害时,发给救济金。

  三 保证其有继续耕种之权。

  第二十一条 烟草种植人,遵守专卖法令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专卖机关得予奖励:

  一 增加生产量成绩优异者。

  二 减低生产成本或改良品质著有成绩者。

  三 对于耕种技术有所发明者。

  第二十二条 前条之奖励方式如下:

  一 增加次年度许可种植面积。

  二 发给奖金。

  三 发给奖状。

  第二十三条 专卖机关,得检定酒精制造人所制酒精之品质及产量。

  第二十四条 专卖机关,得收购酒精制造人所制酒精,其价格由专卖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拟定后呈由主管上级机关核准公告之。

  第二十五条 酒精制造人,对所制酒精加以变性时,应申请专卖机关核准。

  酒精变性办法,由专卖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专卖机关,得检查下列各款之场所及物品:

  一 烟草苗床,本圃试验场,烟叶干燥室,酒精、白曲、红曲、酒母之制造厂,烟酒贩卖场、贮藏场及其他有关之场所。

  二 制造烟酒之机械及卷烟纸、酒精、白曲、红曲、酒母。

  三 烟酒之商标、包装纸及其他凭证。

  四 有关烟酒业务之帐册簿籍。

  第二十七条 烟酒成品,由专卖机关负责检验,并由主管上级机关切实监督。

  第三章 运 销

  第二十八条 烟酒之运销,由专卖机关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时,应经专卖机关之许可。

  第二十九条 烟类及酒类之贩卖,非经专卖机关或其许可之零售商不得为之。

  第三十条 未贴专卖凭证之烟类及酒类,不得贩卖、持有或转让。

  变造专卖机关制造之烟类酒类,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者外,不得贩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各物,非经专卖机关之许可,不得贩卖、持有或转让。

  第三十二条 专卖机关,专用之一切烟酒凭证,使用后不得揭下重用。

  第三十三条 烟类酒类之配售价格、零售价格,均由财政部按照成本及国家专卖利益为计算标准,分别拟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变更时也同。

  专卖机关,烟酒零售商,应遵照前项公告之价格,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零售商,不得将专卖机关加封之烟类包装或粘贴于包装上之凭证,开拆或变更。

  第三十五条 零售商,不得将专卖机关加封之酒类容器或粘贴于容器上之凭证,开拆或变更,但经专卖机关指定为零售之酒类,不在此限。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一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以动力机械制造烟类酒类或变造专卖机关制造之烟类酒类者。

  二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制造酒精者。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掏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一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以手工制造烟类酒类或变造专卖机关制造之烟类酒类者。

  二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种植烟草制造酒类之白曲、红曲、酒母或专供制造烟酒所用之机械、卷烟纸、印制烟酒之商标包装纸或其他凭证者。

  三 违反第八条之规定者。

  四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设置烟草试验场、烟叶干燥室或其他专供烟草产制之一切设备者。

  五 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贩卖或转让未贴专卖凭证之烟类或酒类者。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烟草种植人,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种植烟草之种类、面积或区域者。

  二 烟草种植人,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采摘烟叶或拔除根茎者。

  三 烟草种植人,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于烟叶收获后拔除剩余根茎或不予销毁者。

  四 烟草种植人,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将废种之烟株、烟苗、种子销毁者。

五 违反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专卖机关专用之一切烟酒凭证揭下重用者。

  六 零售商违反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变更烟类或酒类零售价格者。

  七 零售商违反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开拆或变更专卖机关加封之烟类包装或粘贴于包装上之凭证者。

  八 零售商违反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开拆或变更专卖机关加封之酒类容器或粘贴于容器上之凭证者。

  九 妨碍、规避或拒绝专卖机关依本条例所为之检查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以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三倍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移运烟叶者。

  二 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将应缴由专卖机关收购之烟叶藏匿或转让者。

  三 违反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运销烟酒出入省境者。

  四 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贩卖烟类或酒类者。

  五 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持有未贴专卖凭证或贩卖经变造之烟类或酒类者。

  六 违反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贩卖、持有或转让第七条所列各物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查获之下列物件,没收或没入之:

  一 烟酒。

  二 制造酒类之白曲、红曲及酒母。

  三 供制造烟酒所用之机械或卷烟纸。

  四 烟酒之商标、包装纸或其他凭证。

  五 其他有关烟酒原料或装置之器物。

  六 供医疗用之液体药物或成药,药酒。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之罚款及没入,由专卖机关移送法院裁定并强制执行之。

  专卖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前项裁定时,得于裁定送达十日内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之罚金罚款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四十三条 许可从事烟酒专卖事业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专卖机关命令时,得撤销其许可。

  第四十四条 专卖机关从业人员,有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上级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拖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