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酒类商品销售管理实施办法_酒政法规


  (1991年6月10日)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酒类商品销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拖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管理的酒类商品适用于《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所称“其它含乙醇的饮料”是指汽酒等。

  第三条 自治区商业厅、各市、县商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酒类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金区及本地区酒类流通的宏观管理。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和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具体负责对酒类商品的经销、运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规定》所称的管辖范围是指凡在我区境内从事酒类商品的经销、调运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合资经营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自治区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酒类商品销售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以下简称职责范围):

  (一)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专卖局)

  1.负责全区酒类商品的经销、运销管理,监督、检查、指导。

  2.负责审核批准签发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经营(包括兼营批发,下同)单位的《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

  3.负责审核批准签发《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

  4.负责查处前项所列的酒类商品经营单位的违法违章行为。

  5.负责查处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上报的重大违法违章案件及有关必须由区专卖局直接查处的违法违章案件。

  6.负责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酒类销售管理的有关事宜。

  二、市、县酒类专实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专卖局) 

   1.负责本壤区酒类商品的经销,运销管理,监督、检查、指导。

  2.负责本辖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单位申请《批发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及审核批准签发本辖区从事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3.负责本辖区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单位申请到区外采购除国家计划管理名酒以外的其它酒类商品采购计划的初审工作。

  4.负责查处本辖区酒类商品经营单位的违法违章行为及区专卖局指定管辖的违法违章案件的查处工作。

  5.负责办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专卖局交办的其它酒类销售管理有关事宜。

  第六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是指:贵州茅台酒、董酒;四川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特曲,郎酒、全兴大曲、沱牌曲酒;安徽古井贡酒;江苏洋河大曲、双沟大曲;山西汾酒;陕西西凤酒;湖北特制黄鹤楼酒;湖南武陵酒;河南宝丰酒、宋河粮液等十七种白酒。以及烟台金奖白兰地,山西竹叶青和山东青岛啤酒。今后如有变化,则按国家确定的名酒范围执行。

  第七条 《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从事批发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在设置上,因本着布局合理、方便零售的原则。酒类调拨批发业务应以国营酒类主营公司为主,以及具备条件的其他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不具备酒类批发条件的,不能从事酒类商品调拨批发业务。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可按《实旌办法》第五条职责范围分别向区、市、县专卖局申请。区级单位可直接向区专卖局申请;市、县级及以下单位,经市、县专卖局初审后报区专卖局核准签发。领取<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合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笫七条规定及《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向所在地的市、县专卖局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规定>第八条串请领取《零售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是:首先申请并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再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三证齐全,才能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业务。

  第十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产品出厂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产品,不得出厂。

  食用酒精要严格标志管理,禁止使用无食用标志,产地、厂名及不合格的酒精配剂食用酒。散装白酒的加浆调度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生产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经销单位不得加浆和用酒精配制酒类商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酒类生产单位销售本厂的产品,必须申请领取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国家计划调拨的国家各类名酒,由自治区商业厅下达计划,根据《规定》第六条,由自治区副食品公司统一组织调运、经营,并指定零售单位销售。商业部下达的侨供、特需专项计划名酒,由自治区民贸特需供应公司组织调运、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自行从自治区外采购或经营。

  第十三条 凡从自治区外采购除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以外的酒类商品,应以各省名、优酒为主。一般普通瓶(散)装白酒,露杂酒应本着先区内后区外的原则组织进货。

  凡持有《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需从区外购进除名酒以外其它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除按《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持酒类商品产地近期(六个月)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等要求外,还需编报区外购进酒类商品及半成品的采购计划(包括品名、数量、产地,质量标准)。采购计划必须于季前(即三月、六月,十月、十二月)一个月的五日前,向所在地专卖局申报下一季度采购计划,经市、县专卖局审核同意后,于十日前报送区专卖局审批(区级单位直接向区专卖局申报)。审批期限必须在二十五日前作出并签发《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按季使用,过期作废。

  第十四条根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为简化手续、方便工作,酒类商品到货后,由进货单位取样,同时持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按职责范围分别送区,市,县专卖局审检后方可销售。凡市、县专卖局暂无条件审检的可送区专卖局审检。审检费一律由送检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据《规定》第十一条各项规定,按照职责范围分别由区、市、县专卖局进行查处:

  (一)无《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可依据《规定》第十一条第(—)项规定,由市、县专卖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由各级专卖局按照职责范围,依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批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执行的,可以吊销其零售许可证。

  (三)销售假冒、劣质、变质,不标明产地、厂名和出厂日期的酒类商品,或者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按照职责范围,由各级专卖局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商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零售、批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二千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报告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专卖局在对上述行为处罚时,停业整顿的时间不得超过7天,罚款不得超过一千伍百元。停业整顿的时间在7天以上l5天以下、罚款超过一千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以及销毁酒类商品的处罚,需报经区专卖局批准。

  (四)无《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从自治区外采购酒类商品的,或者擅自从自治区外采购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的,以及擅自出售未经审检的酒类商品的,可依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区、市、县专卖局视其情节,分别给以扣留、没收所采购的酒类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零售许可证或报经区专卖局批准吊销《批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处罚时,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处罚决定必须由各级专卖局局长(负责人)签发,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专卖局备案。属于区专卖局直接查处的处罚决定须报自治区商业厅备案。

  市、县专卖局对自己管辖的严重违法违章及疑难的案件,也可提请区专卖局协助查处。区专卖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可以直接查处,也可以指定市、县专卖局负责查处。

  市、县商业局对市、县专卖局,自治区商业厅对区专卖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作出撤销或建议重新作出处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市、县专卖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商业局申请复议,对区专卖局所作曲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自治区商业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专卖局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酒类商品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证件,由自治区酒类专卖局统一制发,执法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亮证执罚。

  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专卖局的办案经费和查处的罚没款及没收物资变卖款,按《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精神,对违反《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专卖局举报,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对举报协助缉私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举报人的奖金,可根据财政部门发布的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〇年三月一日自治区商业厅下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酒类商品销售管理实拖办法》同时废止。